媒体:“丽春”改名,要什么“精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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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更姓名权 " 是公民可自主行使的法定权利,而非经由行政机关严格审查方能获得的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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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姓名权受到法律保护。图 /IC photo

文   | 王仁琳

" 工作人员说我的名字没有歧义,她又不是我,怎么知道我的感受呢?"

据四川 · 日报报道,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一位叫 " 丽春 " 的成年女性,因长期厌恶本名带来的心理困扰,先后四次前往派出所、两次提交正式申请要求变更姓名,均被当地公安机关以 " 名字无歧义 " 为由驳回。事件最新进展是,警方居然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医院开具的 " 精神证明 ",以证实原名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方会考虑批准其申请。

这一看似普通的更名权纠纷,迅速激起舆论涟漪。基层执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 " 红头文件 " 架空国家法律、行政规程凌驾于公民基本权利之上等沉疴,再次被置于公共视野的焦点。

一个成年人,有没有权更改自己的姓名,宪法上有总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民法典里有具体法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作为个体身份最核心的符号载体,姓名的变更权在基本法上得到了明确确认。这是公民可自主行使的法定权利,而不是必须经由行政机关严格审查方能获得的特许。

然而,在此次个案中,我们却看到一道无形的玻璃门横亘于法律条文与权利实现之间——这道玻璃门,并非源于法律本身的模糊或缺失,而是由某些具体的行政规章甚至部门红头文件所设立。

支撑旺苍县公安局作出驳回决定的依据,是一份四川省公安厅于 2018 年印发的《全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其中规定," 成年人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姓名。" 只有在该 " 规程 " 列举的五种例外情形下,才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民法典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就这样被一部下位的、部门性的 " 红头文件 " 直接宣告了 " 原则上不允许 "。姓名变更从一项公民可自主发起的权利行使,悄然转化为需由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

这种 " 原则 " 与 " 例外 " 的颠倒,使得受宪法和基本法保障的姓名权在基层执法环节被悬置,公民必须承担起证明自己属于某种 " 例外 " 的举证责任,甚至不得不以出示 " 精神证明 " 的方式,来 " 自证 " 其人格尊严所受的创伤。这样的荒腔走板,本身已可视为对申请人人格尊严的二次伤害。

" 白头不如红头 "(国家法律不如部门红头文件)、" 上位法不如下位法 " 的执法怪象,并非孤例。从繁杂的行政审批到苛刻的证明要求,在诸多民生领域潜滋暗长。其根源,在于部分基层执法部门将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内部考核的低风险性置于公民法定权利保障之上。

执法人员习惯于依据更为具体、更易操作的内部规程,而非原则性更强的国家法律来行事。长此以往,国家立法所精心构筑的权利保障体系,就会在 " 最后一公里 " 的落实中消失。

这种 " 消失 ",是国家法律的权威和效力,在执法实践中被地方性、部门性的规则所替代、所稀释,进而导致法治的统一性在基层被虚化。

改变这一现状,需要多管齐下的努力。其中,强化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规性审查与备案监督机制是关键所在。任何部门或地方制定的实施细则、工作规程,其合法性底线在于不得减损公民法定权利、不得增设法律未规定的公民义务。

好在报道中提及,四川省公安厅已注意到现行文件中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内容,并表示正在调整修订。这无疑是朝向法治统一迈出的正确一步。

而在 " 红头文件 " 被废止之前,民法典不应 " 消失 "," 丽春 " 的更名权更不应继续在玻璃门外徘徊。执行民法典和修订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 " 红头文件 " 原本并不冲突。

撰稿 / 王仁琳(法律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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