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最新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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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最新政策解读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是为了确保电网运行安全、规范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于2007年6月22日经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信息

【发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发布日期】2007-06-22

【生效日期】2007-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文件来源】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已于2007年6月22日经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22日

条例全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已于2007年6月22日经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6月22日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系统稳定运行,规范电力供应与使用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与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与电能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电力设施与电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电力设施或非法使用电能的行为。保护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工作的统筹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公安、规划、工商、质监等部门依职责协同开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予以协助。

第六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依法履行保护义务,接受政府与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七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及保护区按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确定。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范围与相关规定,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标识。

第九条 电力企业应依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设施维护与检修,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阻挠抢修工作。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损坏电厂、变电站设施与标志;堵塞输油、输水等管道;封堵专用道路;在电力设施周边危险区域游泳、炸鱼、取土、倾倒化学品等;擅自攀爬杆塔或架设线路。

第十一条 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危险建筑、堆放易燃物、种植高危植物或进行危及安全的休闲活动。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作业须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爆破作业需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报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三至十四条 禁止非法侵占电力建设用地、破坏施工设施,严禁非法收购、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方须登记并查验出售人信息。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五至二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与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需迁移或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协商补偿。新建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须达成安全协议。涉及林木时应依法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化资源配置,供电企业应提高服务质量,保障连续供电,因故停电应提前通知。电能计量装置须经检定,争议可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五条 禁止窃电行为,包括擅自接线、绕越计量装置、破坏设备等,不得胁迫、传授窃电方法或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二十六至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可依法检查用电安全,查处窃电行为,中断供电需符合规定条件,窃电量与金额依标准计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至三十五条 政府加强监督,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规范执法,建立举报制度并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至四十五条 对危害电力设施、窃电等行为依法处罚,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行政部门滥用职权将追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

标签: 安徽用电政策 安徽省储能电站建议 安徽省电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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