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全面解析:法律定义、构成要件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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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全面解析:法律定义、构成要件与司法实践

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指的是个人或组织通过欺诈方式获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导致金融机构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违法行为。

法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中的相关条款:

单位若犯此罪,将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相关司法解释

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指出,凡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此前,公安部经侦局已于2009年发布《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极标准问题的批复》,其核心原则与上述规定一致。但需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根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遵循“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且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若无错误则不作变动。

犯罪构成

(一)构成要件

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并非所有欺诈行为都构成此罪的欺骗手段,只有那些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或出具保函等关键环节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欺骗行为才可定罪。同时,即使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担保,也不必然排除本罪的成立,因为担保仅是获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或保函的条件之一,而非全部。若金融机构知晓真相后不会批准贷款或出具保函,则仍可能构成此罪。例如,某人因逾期贷款被列入征信黑名单后,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即便提供真实担保,也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本罪并非身份犯,意味着即使未直接获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或保函的人,也可能独立构成此罪。例如,贷款人甲请乙提供担保以获取银行贷款,乙同意但提交虚假担保材料,甲不知情,金融机构受骗发放贷款。此时,乙的行为可独立构成骗取贷款罪。

需强调的是,欺骗手段必须针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如果金融机构中有权限发放贷款或出具金融票证的工作人员知晓真相,甚至鼓励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从而使行为人获得贷款等,则不能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因此不构成本罪。相反,该工作人员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或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等罪。

取得贷款意指获得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包括委托发放的贷款)。取得票据承兑是指使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根据承兑申请人(出票人)的申请,承诺在约定日期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无条件支付汇票款项。取得信用证是指促使金融机构开具信用证。取得保函是指金融机构应申请人请求,向第三方开具书面信用担保凭证,确保在申请人未履行协议时,由金融机构代为承担支付或赔偿责任。“等”包括与信用证、保函类似的金融凭证,如票据、资信证明、银行结算凭证等。

(二)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且不要求具备特定目的。如果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意图,则应按相应的金融诈骗罪或其他罪名处理。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依据立案标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骗取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

2、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极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多次实施骗取贷款行为;

4、其他导致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具有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犯本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若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常见问题

(一)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相似罪名的区分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均涉及使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或证据不足,则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均规定于刑法同一条款,两罪均无非法占有贷款目的,但客观行为相似。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后高利转贷他人,其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两罪,最终罪名选择需综合考虑违法所得、金融机构损失等因素。通常,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强调欺骗行为对金融秩序的危害;未造成重大损失但通过转贷牟利的,则倾向于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二)骗取贷款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争议焦点

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其一,本罪是结果犯还是结果犯与情节犯并存?有观点认为只有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为选择性要件,具备其一即可定罪。

其二,“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有意见认为只要贷款无法归还即视为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若提供真实抵押且银行能通过措施收回贷款,则不构成损失。

其三,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有主张以案发时间为准,也有主张以贷款到期时间为准。

其四,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经民事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事判决不影响刑事案件的性质认定。

(三)关于骗取贷款罪客观要件的分析

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看,构成骗取贷款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为选择性要件,具备其一即构成犯罪。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应遵循立法原意,不得任意扩大或限缩解释,否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若认为只要有真实抵押就不构成损失,进而否定犯罪成立,则与刑法初衷相悖,可能导致此罪形同虚设。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也将“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并行要件,与刑法精神一致。这表明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与情节犯并存的犯罪。

(四)关于骗取贷款罪欺骗手段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条文未明确限定欺骗手段,但可参照贷款诈骗罪的列举规定,包括: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虚假产权担保或超额担保等。具备其中之一即视为欺骗手段。提供虚假抵押仅是手段之一,司法中应综合认定。若认为只要有真实抵押就不构成欺骗,则与法律规定不符,属以偏概全。

一些地方性规定,如浙江省的会议纪要,明确编造虚假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或抵押物价值等导致金融机构高估资信的行为可认定为欺骗手段,这与刑法精神一致,虽无全国普适性,但可供参考。

(五)关于损失的理解与认定

损失认定通说采用经济损害说,即从经济事实上考察金融机构是否受损,以能否还本付息为标准。银行追求的是本息回收,而非通过法律手段实现抵押物价值。借款人不能还本付息就已使信贷资金陷入风险,银行遭受损失。后续追赃挽损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六)关于“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司法解释对“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了具体标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视为“重大损失”,骗取数额100万元以上或多次骗取视为“严重情节”。

(七)关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目前无全国性司法解释,但河南省公检法2013年纪要规定:骗取贷款500万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属“特别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情节”。该纪要在河南范围内具有指导意义,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

(八)关于欺骗行为与获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要求欺骗行为对结果有支配力。具体到本罪,需证明欺骗行为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发放贷款。

1、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国家金融法规对贷款条件有严格规定,行为人通过虚假材料使金融机构误认为其符合条件,从而发放贷款,则欺骗行为具有原因力。若金融机构明知虚假仍放贷,则不构成欺骗。

2、部分工作人员明知不影响整体认定。欺骗对象是金融机构中有处分权限的人,如决策者。即使信贷员明知,但决策者受骗,仍可认定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

3、真实抵押情况下,需综合判断。真实抵押仅是贷款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通过虚假事由、资信证明等使金融机构高估资信并放贷,则欺骗行为与放贷有因果关系。若仅轻微夸大不影响条件认定,则不构成犯罪。

(九)已经民事判决的能否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涉及程序与实体两方面。

1、程序上:刑法的谦抑性是立法原理,非个案规则。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种法律责任,不适用于刑民交叉案件。故民事判决不影响刑事案件处理程序。

2、实体上:若立案前民事判决已执行且损失挽回,公安机关可综合考虑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但刑事诉讼中,即使有民事判决,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仍应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相互替代,刑民各司其职维护法秩序统一。

分析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立法背景

在市场竞争激烈环境下,不应将所有贷款不还行为都视为贷款诈骗罪。鉴于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扰乱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六)》将其入罪。认定本罪的关键是欺骗手段的认定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严重情节”的证明。司法机关需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故意和犯罪后果的严重性。

案件实例

2020年8月28日,在中国驻越南大使馆协调下,越南警方于26日在中越边境口岸向中方移交21名涉嫌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中国籍犯罪嫌疑人。

据中国警方调查,陈某等20名嫌疑人2020年在中越边境设立窝点,以网络交友诱骗国内群众投资,骗取巨额钱财,涉嫌诈骗罪。

获取线索后,中方通报越方,越方行动抓获嫌疑人。越南警方在河口口岸移交20名嫌疑人,在友谊关口岸移交王某。

案例名称:王某某、蔡某、黄某某骗取贷款、白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案例来源:出版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一)案情详情

2008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黄某某以北京国X公司钢材贸易资金短缺为由,伪造与河北省三河市宏X公司、北京市京X公司的虚假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财务报表,从北京农X行骗取贷款8500万元,挪作他用。案发时归还本金2740万元,利息1529万余元,尚欠5760万元。

贷款申请期间,时任农X行信贷员的被告人白某某未实地调查即出具报告,贷款材料经审查后上审贷会但因反担保问题未通过,后未再上会却经行长签字报送总行批准发放。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部分转贷,仍欠5760万元。

(二)法院认为

1、一审意见:王某某、蔡某、黄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欠款5760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白某某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王某某为主犯,蔡某、黄某某为从犯减轻处罚,白某某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有期徒刑和罚金。

2、二审意见:王某某、黄某某上诉,蔡某撤诉。二审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

(三)裁判要旨

被告人作为公司人员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无法归还,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致使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参考资料 >

骗取贷款8900万,15人获刑!.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25-04-26

骗取银行贷款罪.爱企查.2025-04-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2025-03-10

标签: 构成诈骗案的条件 构成要件骗取司法解释 构成诈骗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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