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版全面解读与实施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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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版全面解读与实施要点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于2015年7月22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同日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正式发布。该条例分为总则、生产经营管理、品牌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四十六条,自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会议公告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编号:SC070493)已于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生效。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22日

条例全文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酒类食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规范酒类生产经营行为,促进酒类产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饮料酒,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料,但依法按药品、保健食品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酒类食品安全和产业发展的领导,确保公众饮酒安全,推动酒类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酒类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产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酒类生产者传承传统酿造工艺,应用新技术与新装备,促进产业进步。

第七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对其生产经营的酒类食品安全负责,坚持诚信自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酒类行业协会应建立健全行业诚信自律机制,按章程开展酒类产业基础科研与科普宣传,传承酒类历史文化;提供酒类食品安全信息技术服务,加强食品安全知识教育与培训;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完善自律功能,引导酒类生产经营者依法经营。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

从事酒类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个人及家庭酿造的酒类不得销售。

第十条 酒类生产经营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酒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确保酒类食品安全。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应建立酒类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加强检验工作。

酒类生产者可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自行检验,或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者应建立酒类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酒类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有保质期的应记录保质期。

酒类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酒类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预包装酒类应具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标签标识。酒类生产经营者对其标签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误导消费者。

预包装白酒不得虚假标示配料、执行标准等内容,应在标签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

年份酒生产者应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白酒应使用纯粮固态法酿造,禁止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类,禁止生产预包装酒类。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相关证件复印件。

酒类经营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酒类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凭证。有保质期的应记录保质期。

酒类食品进货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经营散装酒类食品的,经营者应在固定场所销售。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散装白酒应使用密闭性盛装容器,并在容器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及生产者、生产日期等。

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自制泡酒,应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泡制日期。

第十七条 进口酒类食品应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预包装酒类食品应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载明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储运酒类应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及安全要求。酒类存放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经营禁止以下行为:(一)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非食用物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酒类食品;(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酒类食品;(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以不合格酒类食品冒充合格酒类食品;(四)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酒类食品;(五)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酒类食品;(六)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预包装酒类食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酒类经营者应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

第三章 品牌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产业分布和生态区域,建立知名品牌酒类食品资源保护区,加强知名酒类品牌企业周边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开展酒类知名品牌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四川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四川老字号”等品牌的培育、认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酒类食品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培育和保护,鼓励酒类生产经营者实施商标战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文物价值的传统酿酒窖池及周边生态环境保护,完善传统酿造技术,加强代表性传承人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酒类生产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标识和图案。

第二十五条 获准使用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酒类生产企业应按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原料、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等级标志应与实物标注一致。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护的产品应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得允许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七条 酒类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制定生产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政策制定、市场监管、品牌营销和产业升级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监督检查机制,督促酒类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建立酒类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酒类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及时查处不符合标准的酒类食品和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并公布酒类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酒类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应按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知识产权保护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酒类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查处伪造、冒用专用标志、专利和商标等侵权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建立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索取和收受财物,不得泄露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及家庭酿造的酒类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类、生产预包装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散装白酒和泡酒的盛装容器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酒类储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预包装酒类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酒类生产加工小作坊指具备基本生产条件,有固定生产场所,但生产加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经营条件简单,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取得生产许可的酒类生产者。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酒类经营者包括酒类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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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

标签: 四川酒协 四川省酒业协会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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