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管辖范围划分暂行规定全面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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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管辖范围划分暂行规定全面解读

该暂行规定是由政府相关机构发布的一项重要文件,用于明确审计机关的管辖范围和分工职责。

基本概述

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暂行规定核心内容解析

第一条 本规定旨在界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并细化审计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而制定。

第二条 审计管辖范围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需审计的财政财务收支项目进行权限划分。

第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据《审计法》和本规定确定的管辖与分工范围,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

第四条 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具体划分如下:

(一)财政、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被审计单位,由审计署管辖;隶属地方的,由地方审计机关管辖。无法按此确定的,国有资产由中央部门监督管理的归审计署管辖,由地方部门监督管理的归地方审计机关管辖。

(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被审计单位,按股份比例确定管辖。中央股份大于地方或占主导的由审计署管辖,地方股份占主导的由地方审计机关管辖。

(三)国家建设项目实行业主制的,管辖归属与业主一致;业主管辖依第一项确定。未实行业主制或中央地方共同投资的,参照前两项划分。

(四)国税、关税系统及省级财政决算由审计署管辖;省级财政预算执行由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共同审计。

(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参照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管辖。

(六)中央统借统还或贷援协议规定由审计署审计的世界银行、亚洲银行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援款项目,由审计署管辖。

(七)中央单位交纳和代收代管属地方的各项资(基)金,在中央单位的财务收支由审计署审计;地方单位交纳和代收代管属中央的资(基)金,在地方单位的财务收支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

第五条 审计署专业审计司和派出机构的审计分工遵循审计力量与任务匹配、提高效率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具体划分如下:

(一)审计署专业审计司直接或组织审计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及重点下属单位、国有金融机构、海关、中央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武警部队和省级财政。

(二)审计署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审计本部门所属在京单位、小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三)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审计驻在省及邻近省除上述以外的中央其他被审计单位。

第六条 审计署可根据需要统一组织或授权派出机构和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中央被审计单位,不受既定管辖和分工限制。

第七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或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部分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军品科研、生产单位由审计署专业审计司审计;国防科工委审计局加强国防科研试制费、军用高技术经费等专款审计,必要时审计署专业审计司可直接审计。

第九条 审计署结合审计对象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各专业审计司和派出机构的审计分工范围。

第十条 审计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内部的审计管辖范围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署确定,并报国家审计署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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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管辖范围 暂行管辖划分的机关 暂行管辖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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