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详解与实施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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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详解与实施要点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边界,设置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标识牌。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与电力企业专用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须恪尽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能。

基本介绍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现正式颁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与电力设施建设顺利推进,依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统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均须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区域负责,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公众参与相结合,注重宣传教育、预防为主与依法治理并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均负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可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县级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电力、公安、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邮电、土管等相关部门共同组成,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于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检查《条例》与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三)协同相关单位建立健全群众性保护组织,落实保护责任制;

(四)联合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安全保卫;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与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发和推广电力设施防盗技术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侦查处理破坏电力设施及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土管等相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下,依职责配合电力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开展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与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按《条例》第八条执行外,还包括经批准建设的专用船舶停泊区及相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范围严格遵循《条例》第九条规定。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宽度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一般地区导线边线向外延伸水平安全距离为: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人口密集的城镇、工矿区,导线在最大风偏条件下向外延伸最小水平安全距离为: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宽度按以下方式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外延0.75米形成的平行区域;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滩涂区为两侧各25米);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少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不少于各50米)。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与计划经批准后,所在地城市规划部门应依据规划核定用地位置与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协同相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统筹考虑电力设施布局,保障其运行安全。

第十三条 规划、林业、交通、绿化、地矿、土管等部门在规划审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采矿许可过程中,如涉及电力设施,须事先征询电力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主要边界设立统一制式的标识牌。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实施以下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生产工作秩序,擅自移动、损坏生产设施、器材与安全标志;

(二)在发电厂输水、排灰管道或沟渠外缘五米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挖掘或兴建建筑,倾倒垃圾、矿渣、化学腐蚀性物质等废弃物;

(三)在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输水管道及沟渠取水口周边百米水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等危害水工建筑安全的活动;

(四)擅自截用电厂水源或向水源倾倒垃圾、矿渣、化学腐蚀液等污染物;

(五)妨碍电厂、变电所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正常使用;

(六)在水力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周边三百米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等危险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外五米区域内堆放、焚烧谷物、草料等易燃物,或在电厂、变电所附近进行污染作业。

第十六条 禁止以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设施射击或抛掷物品;

(二)在电力线路导线边线外三百米区域内放风筝;

(三)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作起重锚点;

(四)在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进行挖塘及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列行为;

(五)在杆塔与拉线间或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拆卸杆塔、拉线器材或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与标识牌。

前款第(四)项所述基础保护区范围为:35千伏及以下线路基础外延五米;110千伏及以上基础外延十米。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物、垃圾、矿渣等影响供电安全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最终高度不符合导线垂直安全距离的竹木。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竹木或其他物体之间的最小垂直安全距离(按最大弧垂计算)为:

1—10千伏 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 不少于4米

220千伏 不少于4.5米

500千伏 不少于7米

第十九条 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进行第十五条第(二)、(七)项所列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活动须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

(一)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条例》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超高车辆或物体穿越架空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五)攀登电力杆塔或在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架设线路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保留或种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木。

在电力设施周边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须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下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已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拔除测量标桩与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专用道路、航道、水源、气源,或阻碍人员、车辆、机械、设备进场;

(四)扰乱建设单位秩序,破坏施工车辆、机械与器材。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企业,可按核准范围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单位出售须持介绍信及身份证,个人出售须持单位或社区证明及身份证,注明来源、数量与规格。收购企业须登记身份证号并留存证明。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与企业的专用通信设施保护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及其他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并行或交叉时,须协商并按《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外竹木等植物危害线路安全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通知产权方限期修剪、砍伐或采取安全措施;逾期未处理的,电力主管部门可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需拆迁建筑、砍伐林木或拆除其他设施时,建设单位须与相关方协商签订协议,并按国家与本省规定办理手续。

因地理条件限制必须跨越建筑物时,建设单位须依据城市规划部门审定走向图,与相关方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至二十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危及电力设施经制止无效或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1000–5000元罚款;

(二)危及安全但未损坏器材的,批评教育或处3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1000–5000元罚款;

(三)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处1000–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六)项的,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须赔偿;逾期不改正的可强制砍伐;

(五)未经批准在架空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的,限期改正并处1000–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采取停电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管、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一)破坏或扰乱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建设工地秩序未造成严重损失;

(二)阻碍电力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

(三)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燃料、设备;

(四)窝藏、销毁、转移、收购违法所得的电力器材;

(五)偷窃或故意破坏路灯;

(六)故意损坏电力设施未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十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款或赔偿的单位或个人,须在15日内缴清;逾期每日加收5%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赔偿费用于修复与保护支出;罚款管理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15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则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须忠于职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小水电设施保护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护工作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列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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