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一项由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的部门规章,于2023年12月29日正式发布,并将从2024年2月1日开始实施。
《办法》旨在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的“加强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领域立法”重要指示,以及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决策安排,以充分发挥地理标志在推动特色经济发展、支持乡村振兴、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中的关键作用。
制定背景为响应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提出的“加强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领域立法”号召,并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部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需进一步健全,以促进特色产业增长、助力乡村复兴、守护传统文化和扩大对外开放。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加速推进地理标志统一立法,构建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协调的统一体系。
原《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制定实施,该规章在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和推动地方经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截至2023年6月底,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498个,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经营主体超过2.5万家。由于规章制定较早且未作修订,已无法满足当前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的需求,具体问题包括:审查程序规定不完善,缺乏不予认定情形和变更撤销程序;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条款不足,缺少操作指南;权利保护较弱,侵权行为界定模糊。
为解决这些问题,并回应社会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完善的期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发布过程2023年9月18日至11月2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广泛征集了相关部委、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意见,并召开了征求意见会,听取了行政机关、专家学者、代理机构、行业协会和生产者等多方建议。对这些意见进行充分研究和采纳后,进一步完善条款内容,形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送审稿)》,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于2023年12月29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八十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我国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确保产品质量和特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指产自特定地域,其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自然和人文因素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应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
真实性指产品名称经长期使用被公众熟知;地域性指产品全部或主要生产环节发生在限定地域内;特异性指产品具有明显质量特色、声誉或其他特性;关联性指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和人文因素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及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等。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认定公开的原则。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使用名称、专用标志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规范使用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与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组合,也可以是长期使用的约定俗成名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地理标志产品认定:
(一)产品或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妨害公共利益;
(二)产品名称仅为通用名称;
(三)产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误导公众;
<极>(四)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地理来源误认;(五)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植物品种或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地理来源误认;
(六)产品或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
第二章 申 请
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代表性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
第十条 申请保护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建议;跨县域的,由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跨地市的,由有关省政府提出;跨省域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材料应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
申请材料包括:
(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极(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保护机制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相关材料,包括:
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含产品名称、类别;申请人信息;产地范围;产品描述;产品质量特色、声誉或特性与产地自然人文因素关系说明;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信息;
3.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4. 拟申请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5. 产品名称长期使用文献记载等材料;
6. 产品知名度、生产销售情况说明;
7.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信息。
(四)其他说明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及认定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合格的,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4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或审查仍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技术审查,由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
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产地核查,申请人应予以配合。
技术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极局发布初步认定公告;不合格的,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初步认定公告有异议的,应自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提交请求书、理由和证据。
期满无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
异议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异议人: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二)未具体说明异议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异议后,通知被异议人,并组织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审议裁决。
异议成立的,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面通知双方;不成立的,驳回异议请求,书面通知双方,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四章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并实施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
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因素,申请人应配合制定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并根据类别研制国家标准样品。
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认定的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必要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生产者产地进行核验。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使用专用标志。
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研讨会、展览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向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二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按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产品名称或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采取措施管理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
第二十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的日常监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和保护体系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专用标志的使用,指将名称或标志用于产品、包装、容器、交易文书上,或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第五章 变更和撤销
第二十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需变更的,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对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变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初审意见后,组织审查,合格的发布变更公告;不合格的书面通知。
(二)对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等主要内容变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初审意见后,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技术审查。合格的发布初步变更公告,公告之日起2个月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发布变更公告;不合格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保护,说明理由并附证据:
(一)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
(二)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产品名称;
(三)自然或人文因素改变致使质量特色无法保证且难恢复;
(四)产品或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妨害公共利益;
(五)产品或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
(六)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
第二十八条 撤销请求未具体说明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决定撤销的,发布撤销公告。
当事人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产地范围外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名称;
(二)在产地范围外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相似名称,误导公众;
(三)将受保护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相同或类似产品上,即使标明真实产地、使用翻译名称或伴有“种”“型”“式”“类”“风格”等表述;
(四)在产地范围内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名称;
(五)冒用专用标志;
(六)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或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误导公众;
(七)销售上述产品;
(八)伪造专用标志;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或吊销、迁出产地范围、不再从事该产品生产、未按标准生产且限期未改正、或2年内未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使用注册登记,停止使用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将受保护名称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事项,收受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国的申请、审查、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等特殊事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制定思路《办法》以“急用先行”、解决实践突出问题为基本原则,主要思路包括:一是落实机构改革要求,与职能调整衔接;二是完善审查流程,优化认定程序;三是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明确生产者义务和地方监管部门职责;四是强化保护,明确侵权行为。
主要内容(一)明确上位法依据和部门职责
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同时专用标志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规章上位法依据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
落实机构改革要求,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统一受理和审查申请,依法认定。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保护(第五条)。
(二)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和程序
明确产品应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第三条),并规定不予认定情形(第八条)。将异议程序置于技术审查后,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变更程序,对非主要内容和主要内容变更设定不同审查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撤销程序,明确理由、证据要求、审查及救济(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三)明确申请人管理职责和生产者按标准生产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可作为申请人(第九条)。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管理名称、专用标志使用和产品质量(第二十三条)。生产者应按标准生产(第二十三条),未按标准生产且限期未改正将注销专用标志使用(第三十一条)。
(四)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加大保护力度,明确在产地范围外使用受保护名称、使用相似名称误导公众、在产地范围内不符合标准产品上使用名称、冒用或伪造专用标志等违法行为,并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条)。
参考资料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2024-01-3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制定说明.今日头条.2024-01-31
2月这些新规将要施行.新浪微博.202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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