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于2014年5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同日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正式发布。本条例系统分为总则、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共7章56条,自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公告通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编号:SC122601)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于2014年5月29日表决通过,现予以公布,定于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14年5月29日
条例全文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与用电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电力设施保护及供用电秩序维护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与供用电秩序维护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实行政府主导、企业协同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与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推进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并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与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县级相关部门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统称电力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与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城市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能源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电力设施保护与供用电秩序维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管理人须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义务,并接受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电力设施、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负有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基层自治组织及相关企业应积极开展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及安全用电宣传教育工作。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依法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八条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交易设施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执行。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涵盖电力交易场所及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配套设施。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形成的两平行面内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交流500千伏、直流500千伏:20米
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直流1100千伏:30米
人口密集区域可适当缩小上述距离,但不低于导线最大弧垂、风偏水平距离与建筑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形成的平行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不小于50米)形成的平行水域。
(三)发电设施附属管道保护区:指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管道两侧各延伸3米形成的平行区域。
(四)风力发电设备保护区:指设备区外侧水平延伸50米形成的平行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乡镇政府及电力设施产权人,组织群众护线队伍,开展护线行动,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管理人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定期巡视、检修电力设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危害行为有权制止并报告主管部门。
用电安全检查须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户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管理人应在以下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一)人口密集区、交通频繁地段的电力杆塔与电缆沟盖板;
(二)电力线路变压器平台或围栏;
(三)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
(四)电力附属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
(五)水底电缆及江河电缆水域两端。
安全警示标识设置应符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要求。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冲击电力生产经营场所;
(三)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建(构)筑物;
(四)拆卸电力杆塔、拉线器材,堵塞电力管道;
(五)损坏、封堵电力设施专用铁路、公路、通道或码头;
(六)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
(七)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进出水口禁区游泳、捕鱼;
(八)在水电厂禁区游泳、捕鱼、停泊、挖沙;
(九)在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垂钓或放飞风筝、气球等空中物体;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堆放谷物、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等影响供电安全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香蜡纸钱;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增加高度;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开展农田水利、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运输机械穿越架空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和产权人意见,并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进行可能危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作业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预留维护、检修及抢险通道;
(二)修筑符合技术标准的防护加固设施;
(三)不得损害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深。
第十八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规划许可后,建设单位应告知电力管理部门,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公告保护区范围与保护要求。
公告前已有的林木、建(构)筑物需修剪、砍伐或拆除的,按地方政府标准协商补偿;公告后新种、新建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林木产权人应适时修剪,保持与电力设施安全距离。
产权人发现林木危及安全时应通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自行修剪并不予补偿,修剪重点保护植物须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遇以下紧急情况,电力设施产权人可先行处理林木: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林木倾斜危及电力设施;
(二)林木造成放电、碰线或火灾等事故;
(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致林木危及电力设施。
紧急处置后须在30日内通知林木产权人并补办手续,修剪、砍伐的林木归原产权人。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电力设施须符合相关规划,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与通道。相互妨碍时,依批准文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后核准项目承担迁移、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须出具单位证明或个人有效证件。
收购单位应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信息,发现赃物嫌疑立即报公安机关。台账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通知产权人,保护现场,配合修复并依法赔偿。
第三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优化电力资源配置,加强电力调度与供电营业区管理,推动智能电网建设,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用电秩序。
第二十六条 供电人应运用先进技术与管理措施降低损耗,优化供电方式,优先保障居民生活与公共利益用电。
第二十七条 用电人享有优质、持续、透明用电权利,履行安全用电、按时缴费、维护秩序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供电;
(二)擅自设立或变更收费项目、标准;
(三)拒绝为生活用电用户提供合格计量装置;
(四)其他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电人投资的具公用性质的供电设施,供电人在保障原用户用电容量前提下,可向其他用户供电。
新增用户须与产权人、供电人协商运行维护内容;协商不成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协调。
第三十条 重要用电人或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按规与供电人协商配置多路电源、自备电源及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禁止毁损、改装或擅自移动、更换计量装置。供电人应定期检验、轮换计量装置,用户应予配合。发现故障、损坏或丢失应及时告知供电人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供电人应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与标准,公布服务电话接受监督。
物业、代收电费及转供电单位不得擅自拉闸停电,不得提高电价或加收费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或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二)绕越或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开启计量装置封印;
(四)使用非法充值卡用电;
(五)擅自更改变压器参数;
(六)私自调整分时计量装置参数;
(七)擅自改变计量软件;
(八)其他少计、不计电能行为。
第三十四条 窃电量按以下方式确定:
窃电时间可查明的:
(一)绕越用电的,按设备额定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应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
(一)按同属性单位单耗与产量计算用电量,与抄见电量对比差额;
(二)总表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差额计算;
(三)按历史正常月用电量与窃电后电量差额,结合实际变化计算。
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日数按180天计,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12小时,照明用户6小时。用电不足180天的按实际日数计算。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形外,供电人不得中止供电:
(一)用电设备影响供电质量或电网安全;
(二)擅自转供电;
(三)保护区内非法或违章作业;
(四)窃电拒不改正或接受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供电人应提高供电可靠性,减少检修和事故停电次数与时间。
检修需停电或限电时须遵守:
(一)计划检修停电应提前7日通过媒体公告并在停电区域公示;
(二)临时检修停电应提前24小时网络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涉及村民的通知村委会,涉及居民的应在小区公告。
系统故障或电力不足时,按电力管理部门限电序位停电或限电,限电序位应事先公告。
用户对停电、限电有异议的可向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中止供电原因消除后,供电人应及时恢复供电。
第四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建立救援组织与物资储备制度,提升应急能力。
电力管理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备,配备应急人员与装备并定期演练。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产权人应立即消除危害并向电力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电力管理部门应按规上报,并根据情况组织处置或报请政府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调度、储备动用等应急措施。
产权人应按预案抢修,尽快恢复供电。
<极>第四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产权人可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或减轻危害。第四十二条 应急处置中征用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物资,使用后应及时返还并补偿;造成损毁的按国家规定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电力设施保护与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纳入年度考核与社会综合治理范围。
第四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配备行政执法人员,加强执法监督,查处危害电力设施与用电秩序行为,指导相关单位履行义务。
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职,具备专业知识与经验。监督检查时须两人以上、出示证件,供电人与用电人应配合。
第四十六条 电力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盗窃器材、窃电等案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至十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实施危及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维护、检修造成事故的。
第五十二条 窃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1至5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供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或未履行公告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供电人不按时恢复供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电力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审议报告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与电力供应使用条例(草案)》进行了二审。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广泛征求了市(州)人大常委会及省级部门意见,赴泸州市、巴中市调研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及监管情况,听取了基层部门、人大代表、用户及相关利益方意见。2014年5月8日召开座谈会协调相关问题,5月20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形成《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与体例结构
有委员及部门建议调整名称使之与立法目的相符。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应侧重行政管理与公共秩序维护,建议更名为《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同时调整体例,增加“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章和“监督检查”章。
二、关于群众护线队伍
有委员及市(州)建议增加群众护线制度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该意见,增加规定:“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乡镇政府及产权人,组织群众护线队伍,开展护线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三、关于“线树矛盾”处理
有委员建议规范“线树矛盾”处理与赔偿标准。法制委员会建议明确公告前已有林木、建(构)筑物按地方政府标准协商补偿;公告后新种、新建的不予补偿。(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关于电力设施布局规划
有部门建议理顺电力设施规划与城市规划关系。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与通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设施须符合相关规划。”(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电力行政执法
有委员建议规范执法关系。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县级以上政府将电力设施保护与用电秩序维护纳入年度考核与社会综合治理范围”(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配备执法人员,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审查后,建议删除二审稿第三十五、三十七条,因相关内容已由《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
此外对文字与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草案修改稿及审议结果报告,请一并审议。
修改说明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三审。法制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委员意见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部分内容移至第二十二条,合并第一、二款。(表决稿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无正当理由”,修改为:“物业、代收电费及转供电单位不得擅自拉闸停电,不得提高电价或加收费用。”(表决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目标”“治安”,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将电力设施保护与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和社会综合治理范围。”(表决稿第四十三条)
四、删去第四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表决稿第四十五条)
五、删去第四十六条“盗窃或”,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盗窃器材、窃电案件。”(表决稿第四十七条)
六、第四十七条增加“等举报方式”。(表决稿第四十六条)
七、调整第八、九条至第十二条后作为第十一、十二条;互换第四十六、四十七条顺序。
另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建议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表决稿及修改说明,请审议。
参考资料 >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与电力供应使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四川人大网 .2017-06-06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说明.四川人大网 .2017-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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