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2008年5月6日,卫生部通过第59号令正式颁布了《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并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开始实施。
内容第一条 为了加强护士执业注册的规范化管理,依据《护士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护士必须在完成执业注册并获取《护士执业证书》之后,才能根据注册的执业地点合法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过执业注册或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严禁参与诊疗技术规范所涉及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范围内护士执业注册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机构,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事务。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护士执业注册实施办法,并报请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或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医院或综合医院完成不少于8个月的护理临床实习,并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六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需符合以下健康标准:
(一)无精神病史;
(三)无任何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功能障碍。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期间的临床实习证明;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六)拟聘用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聘任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者,予以注册并颁发《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注册,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证书》上需注明护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以及证书编号、注册日期和执业地点。
《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在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需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教学或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的有效期为5年。注册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二)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处罚且处罚期限未满。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
(二)受到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且自吊销之日起已满2年。
重新申请注册的,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或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在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执业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
(二)受到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
(三)护士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护士执业注册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准予注册;
(二)对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已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二十一条 在内地完成护理或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相关术语的含义:
教学医院,是指与中等职业学校或高等学校签订承担护理临床实习任务合同,并能按照护理临床实习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的医院。
综合医院,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符合综合医院基本标准的医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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