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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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内容全文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

(1996年12月11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6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事项评价行为,保证审计事项评价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事项评价,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反映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对审计事项真实性的评价:

(一)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机关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帐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列出相关会计准则的名称)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二)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机关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三)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供帐表数据与审计机关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审计事项合法性的评价:

(一)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视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认定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存在的违规事实,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下列内容中对审计事项的效益性进行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八条 对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九条 对财政收支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财政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税收征管情况;

(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

(四)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条 对金融、保险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执行国家利率、外汇、贷款、存款、投资等政策情况;

(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和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投资计划、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二)建设规模、标准的执行和概(预)算决算编制、审核情况;

(三)财务收支情况及投资效果。

第十二条 对专项资金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专项资金的审批、来源、使用、管理,以及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三条 对外资运用项目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外资《项目贷款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外资的利用、效益和还本付息情况。

第十四条 对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流动负债、长期负债情况,损益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具体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在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中反映。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5号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事项评价,是指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目标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分析判断,并发表审计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

第四条 审计事项评价应当由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独立作出。

审计机关评价审计事项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持谨慎的态度。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方案规定的审计目标确定审计事项评价的范围,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评价。

第六条 真实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相符合的程度作出的评价。

第七条 合法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评价。

第八条 效益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评价。经济是指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是否做到了节约;效率是指经济活动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关系;效果是指经济活动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三)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审计评价的初步意见,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作出审计评价时,应当首先对所审查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总体情况进行说明,并评价被审计单位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真实性的评价,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

(一)如果审计中没有发现并通过专业判断认为被审计单位不存在重要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真实地反映了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二)如果审计发现有个别重要的(超过重要性水平的)不真实事项,但不影响总体上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可以认为其基本真实地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同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三)如果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严重不实,总体上不能合理地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可以认为其不能真实地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同时要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合法性的评价,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规的严重程度作出评价。对合法性的评价,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分别作出:

(一)如果审计中未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可以认为其较好地遵守了有关财经法规。

(二)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个别重要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可以认为其除该事项外,基本遵守了有关财经法规。

(三)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严重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可以认为其未能遵守有关财经法规。

第十四条 对效益性的评价,审计机关应当首先就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所产生效益的实际情况作出说明,同时应当揭示与有关评价标准进行对照的结果。

评价效益性时,评价标准可以使用预算或计划指标、历史指标、同行业先进指标等。评价时应当对有关评价标准的选择依据和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审法发〔1996〕3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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